113年1月15日系所務會議通過
一、 本系(所)為處理系所各項會議事項,特訂定本規則。
二、 本系(所)主任為本系所各項會議當然主席,系(所)主任如因事不能出席時,由本系(所)主任之職務代理人為主席。
三、 本系(所)各會議與會人數,應達到各會議要求人數以上,方可進行會議。
四、 本系(所)各項會議議程依下列事項編製之:
(一) 報告事項。
(二) 討論事項。
(三) 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。
五、 各種議案由本系(所)辦公室預擬,經本系(所)主任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列入議程;必要時需變更、調整者,亦同。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,得經本系(所)主任或授權之人核定後編列臨時議程,於開會時分送之。
六、 會議委員如有提案,需於會議前填具提案單(如附件一),由二名委員署名附議後,經本系(所)主任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列入議程。
七、 本系(所)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序,其項目如下:
(一) 由主席或臨時主席(發起人或籌備人)報告出席人數,並宣佈開會。
(二) 宣讀報告事項。
(三) 討論事項:
i. 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。(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)
ii. 臨時動議。
iii. 選舉。(如有必要,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)
(四) 散會。
八、 本系(所)各項會議列席人員發言應就題論事,除以對人為主題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,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,或有失禮貌時,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,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。
九、 本系(所)各項會議發言應簡單扼要,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二次,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。
十、 出席人如須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,應取得主席許可為之。必要時,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,如有異議,應現場交付表決。
十一、 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:
(一) 舉手表決。
(二) 起立表決。
(三) 投票表決。
十二、 票表示負責為原則。出席人員於議程所列議案處理完竣後,經主席許可,得提出臨時動議,於現場列席人員至少2人附議,方可成案討論。列席人員經主席許可亦得提出建議事項。
十三、 本系(所)會議紀錄,應載明下列事項:
(一) 會議次數。
(二) 會議時間。
(三) 會議地點。
(四) 主席、出席、列席之姓名。
(五) 紀錄之姓名。
(六) 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。
(七) 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。
(八)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。
十四、 除本系(所)各項會議規定得列席會議人員外,經系(所)主任邀請或指定之有關人員亦得列席會議。
十五、 本規則自本系(所)務會議通過後施行。